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园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51992********,苗族,中专文化,系苏州**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街道**一村**。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覃某某、被害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覃某某、被害人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光辉烧烤店”与同事一起吃饭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L****小型轿车搭载1人,沿苏州工业园区东沙湖路、星塘街、现代大道、华池街行驶至晋合广场。次日0时许,韦某某又独自驾驶苏EL****小型轿车从晋合广场出发,沿华池街、现代大道、星港街行驶,凌晨1时许由北向南行驶至星港街金鸡湖大道路口处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与沿金鸡湖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覃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E5****小型轿车相撞,被害人覃某某驾驶的苏E5****小型轿车被撞后因失去控制又撞到停在路口西南角的被害人王某某的牌号为苏E3****小型汽车,韦某某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7mg/100ml。被害人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8130元。
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覃某某、被害人王某某损失人民币71000元。2020年10月27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汽车(照片);
2.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曹某某、董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覃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执法记录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闵亚莉
检察官助理:孙世轩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联系电话:1362528****)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随案移送文件、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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