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宁县**乡**村**组,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4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3日被洛宁县公安局再次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20 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 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在自己家中吃饭时喝了四瓶500ml易拉罐装雪花啤酒,次日早上8时39分许,韦某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洛宁县城**路***桥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供述与辩解;
2、司法鉴定意见书;
3、书证一组。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接受处罚,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海平
检察官助理:焦亚军
2020年 8月 1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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