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57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9********,壮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广西省柳州市**镇**村**屯**号,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江**村**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镇**村租房出发,往**镇**行驶,至**镇**路路段被设卡盘查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为174mg/100ml。同日23时40分,在现场由泉州东南医院护士对被告人韦某某抽取血样并送检。次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61.7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调查记录及现场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及呼气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被盗抢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一个月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泗海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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