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一部刑诉〔2020〕21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1********,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户籍所在地晴隆县**镇**村**组,住址福建省泉州台商投资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白色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途经泉州台商投资区**镇**路**村路段时,碰撞江某某停在路边的闽******号二轮摩托车,造成韦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江某某报警,韦某某被出警的民警当场查获并抽血送检。2019年10月24日,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乙醇含量为170.40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某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与江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的白色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闽司鉴[2019]毒(醇)鉴字第7529号《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6.勘查笔录: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任云英
检察官助理 纪润慈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