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诉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04197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村**号,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花园**栋**单元**室。被告人韦某某于1997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6年3月2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芜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镜湖大队行政处罚;于2019年6月2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凌晨6时06分,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路**路交叉口(即长盛园小区西门入口处)停下,直至当日凌晨7时19分,因其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9.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经查,被告人韦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吕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车凌梓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3.案卷材料壹卷___、光盘贰张、补充材料十页。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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