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78********,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里当乡**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L31**号小型轿车,从广西河池市大化县方向往马山县方向行驶,行至马山县G355国道1964Km+20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韦某甲驾驶的桂AF0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韦某甲报警并拨打120急救,之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带至马山县中医院治疗并抽血待检。经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某甲不负事故责任。经广西众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7.25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其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某的询问、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4提取笔录:韦某某的血样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酒精含量超200mg/100ml,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甘孝敬
2020年8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马山县里当乡**村**屯**号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5同步录音录像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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