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321962********,水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高州市**镇**村,户籍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镇**村**组。无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韦某某于2017年2月9日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高州市**镇往**镇方向行驶,于17时20分途经**镇**村路段时,碰撞到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被害人王某某(2008年3月27日出生),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8mg/100mL;被告人韦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的监护人苏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1月14日在高州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伍海锋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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