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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危险驾驶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4********,壮族,小学文化,务农,现住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醉酒(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1.4mg/100ml)无证驾驶桂A****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10线由武鸣方向往马山方向行驶,行驶至两江镇龙英村路段时,与李某某停靠在路边的桂A****9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路灯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灯杆损坏的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韦某甲醉酒无证驾驶逾期未年检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韦某甲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驾驶证信息证明、机动车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桂正廉司鉴[2019]毒鉴字第20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杨燕

检察官助理:韦海宇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在家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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