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7〕32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以上均自报)。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18日、2017年1月19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5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1月10日、2017年1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3月6日晚11时5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粤JK4****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我市小榄镇祥丰北路盛祥路南一巷对开路段时,与路边树木发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其本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5.2mg/100mL。
经多次传唤,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再红
2017年2月22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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