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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受贿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公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1********,壮族,在职研究生文化程度,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原党委**、**,住柳州市柳江区**大厦**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

因涉嫌犯受贿罪,2018年11月13日被柳州市柳北区监察委员会留置,2019年1月25日被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拘留,2019年2月1日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柳北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25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3月1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韦某某利用担任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原柳江县公安局)党委**、**的职务便利和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向他人索取财物或者接受请托,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9.24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充当“保护伞”。具体情况如下:

一、2014年8月,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与柳江县**局等部门在辖区开展联合打击非法采矿执法过程中,接受叶某某的请托,通过向时任柳江县**局**刘某某打招呼的方式,对叶某某非法开采的矿石不作扣押处理提供帮助,致使叶某某将非法开采的矿石销售获利。同年9月,韦某某收受叶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二、2014年12月,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周某某的请托,安排警力为周某某能够顺利运输其采伐的林木提供帮助,事后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周某某进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三、2016年8月,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覃某甲的请托,为收赃人员免于处罚提供帮助。同年9月,韦某某收受覃某甲现金人民币1万元。

四、2016年11月,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刘某甲的请托,承诺安排警力为刘某甲能够顺利运输其采伐的林木提供帮助,事后韦某某在其办公室收受刘某甲现金人民币5万元。

五、2017年1月,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熊某某的请托,安排警力为熊某某能够顺利运输其采伐的林木提供帮助,同年2月,韦某某收受熊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

六、2017年2月,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覃某乙的请托,为覃某乙在无证运输烟花爆竹过程中提供帮助,事后韦某某在其家中收受覃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

七、2017年2月,韦某某利用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接受韦某甲的请托,收受韦某甲现金人民币8万元,为涉毒犯罪分子覃某丙打听案情、从轻处理提供帮助。后因未能帮助覃某丙从轻处罚,韦某某将收受的人民币8万元退还给韦某甲。

八、2017年6月至11月期间,韦某某分两次向张某某、覃某甲索要价值人民币6.246万元的混凝土。在此期间,韦某某接受张某某的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涉赌人员减轻处罚提供帮助。

九、2017年8月,韦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柳州市**有限责任公司**计某某请托,承诺为该公司经营提供便利,收受计某某给与的干股。2017年底,韦某某收受计某某以分红名义给与的现金人民币5万元。

2018年11月13日,经柳州市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被告人韦某某自行到柳州市柳江区监察委员会,后被柳州市柳北区监察委员会工作人员带走接受调查。归案后,柳州市柳北区监察委员会依法从韦某某处追缴涉案赃款31.24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和本人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贿赂,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袁伟杰

2019年4月2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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