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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合同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15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盐城市,住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苑**号**室(户籍在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韦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王渊玮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被告人韦某某在明知无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从未开展过出国劳务业务还骗取被害人钱财的情况下,在无锡**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担任稳定客户,拖延退款日期的工作人员。期间,南京分公司共计骗取88名被害人人民币210.5万元。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1.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韦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凯

 2020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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