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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妨害公务案)(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身份证号码4522261998******,壮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来宾市**区**镇**村民委**村**号。2020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9月24日凌晨6时许,因醉酒后到我区**加油站闹事而被民警带回**派出所办案中心等候室接受调查,期间,趁派出所民警范某某及辅警张某某为其调整警绳之机,使用右手打了范某某左侧脸颊一拳,又用右手向辅警张某某的头部位置打了两拳被张用手挡开,后其又用脚向辅警欧某某右胸处踹了一脚。经鉴定,范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范某某、张某某、欧某某的陈述;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7.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林美甜

2021122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随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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