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021982********,壮族,初中文化,溪雨**餐厅员工,户籍在广西省宜州市**镇**村**屯**号,暂住本市长宁区**路**弄**号**室。2020年9月27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民警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路口执法时,发现被告人韦某某骑自行车沿天山路由西向东逆向骑行至遵义路口,王某某即将韦拦下。韦某某为了逃避处罚,明知王某某拉住其上衣仍继续逃跑,王某某因拉扯韦上衣而致手指受伤。韦某某不顾上衣被王某某拉掉继续逃跑,王某某在追赶过程中倒地擦伤。经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当日,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长宁区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录像及截图共同证实,案发当日,民警王某某在本市长宁区天山路遵义路路口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韦某某骑自行车沿天山路由西向东逆向骑行至遵义路口,立即将韦某某拦住。韦某某为了逃避处罚,明知王某某拉住其上衣仍继续逃跑,王某某因拉扯韦上衣而致手指受伤。韦某某不顾上衣被王某某拉掉继续逃跑,王某某在追赶过程中倒地擦伤。
2.人民警察证证实,王某某系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民警。
3.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王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4.户籍资料、案发经过表格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的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笑嫣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使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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