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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于广西临桂县,身份证号码:450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1日凌晨1时许,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110巡警大队民警程某某、刘某某带领辅警李某某、童某某、冯某某等人在桂林市临桂区**道与**路交叉口处依法进行酒驾检查。辅警冯某某将号牌为桂C****1的车辆拦停,并与李某某、童某某等人对驾驶员即被告人韦某某进行酒驾检查时,被告人韦某某拒绝开窗配合检查,民警刘某某、程某某先后过来敲窗对被告人韦某某多次进行警告,被告人韦某某仍拒不配合。期间,该车左后车窗被车内人员打开,民警程某某趁机将右手伸进车窗准备将驾驶室车门打开,被告人韦某某发现后,立即将车窗关上致程某某右手上臂受伤。见此情况,民警程某某、刘某某采取强行破窗措施,并与其他辅警将拒不下车的被告人韦某某强行带下车进行控制,在控制过程中,被告人韦某某将民警程某某的右小腿压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证言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9月27日

附:

1. 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在临桂区看守所;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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