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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城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51975********,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德保县**镇**村**屯**号,现住址北海市海城区**镇**路**。因涉嫌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介绍卖淫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中旬起, 被告人韦某某在海城区高德镇**村**学校路口旁开设足浴按摩店,除了经营正规按摩项目外还陆续容留、介绍蒙某某、袁某某在该店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从中抽取卖淫嫖娼的费用。2019年12月6日23时许、12月12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两次介绍、容留蒙某某在其店内与嫖客林某某发生性关系,每次从中提取嫖资50元。2019年12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介绍、容留袁某某在其店内与嫖客张某发生性关系,从中提取嫖资50元。

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身份信息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娜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证据目录。

3.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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