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21976********,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镇**村**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横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7日上午8时、下午17时,被告人韦某某在其位于横县马山镇克安村委莫村12号自己家中二次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吸食毒品。2019年7月8日上午,韦某某在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方某某吸食毒品时,被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现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包(净重0.7)、六合彩资料纸片一张、锡纸二张、注射器一支、打火机一个。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六合彩资料纸片、锡纸、注射器中均检出海洛因。
另查明,被告人韦某某因吸毒于2019年7月9日开始被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直至2019年10月31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毒品、纸片、锡纸、注射器、打火机等;2.书证: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3.证人方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闭祖集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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