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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南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4********,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并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6时至1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其预定的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城站路**酒店**房间内容留陈某某、田某某、韦某甲三人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明(俗称神仙水)、氯胺酮(俗称K粉)。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检验,韦某某、陈某某、田某某、韦某甲四人尿液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芸

2020年9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其住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7671****。

2.侦查卷和检察卷各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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