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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6********,壮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再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16日被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2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3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位于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路**号**室的出租房内,与覃某某、朱某某一同吃饭,饭后韦某某联系谭某某购买两百元的冰毒,谭某某通过姚某某购买冰毒,并与姚某某携带冰毒一起前往韦某某的出租房内贩卖给韦某某。后韦某某、覃某某、朱某某、谭某某、姚某某一同在韦某某的出租房内吸食冰毒。谭某某、姚某某吸食毒品后先离开。当晚22时许,韦某某、覃某某、朱某某在出租房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韦某某等五人尿液均为苯丙胺类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在其出租房内容留四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其具有如实供述的法定从轻情节以及有犯罪前科的酌情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雪梅

检察官助理夏瑞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四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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