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7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镇**村**屯**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5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晚上,被告人韦某某在忻城县**镇**村**屯其建在鱼塘边的小房子里和樊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徐某某等人唱歌喝酒,期间樊某某拿出一小包毒品氯胺酮(K粉)供大家吸食,韦某某没有制止,而是与樊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徐某某共同吸食毒品氯胺酮。当晚23时许韦某某、樊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徐某某等五人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同时查获毒品疑似物0.63克。民警依法对韦某某、樊某某、莫某甲、莫某乙、徐某某的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呈氯胺酮阳性。经来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现场查获的0.63克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提供场所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英花
2020年8月6日
附:1、被告人现居住在上述地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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