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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宜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21972********,壮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宜州市**镇**村**屯**号,租住平果县**镇**号**。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丽新,广西中名(平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平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4月起,被告人韦某某在平果县马头镇铝城大道**号经营**店,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该按摩店内容留卖淫人员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卖淫人员每人每次30元的床位费。2019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容留卖淫人员李某甲、蓝某某在该按摩店内进行卖淫活动,被民警当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2.证人李某甲、蓝某某、梁某某、李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法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5个月拘役至11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小凤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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