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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容留卖淫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559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527311974********,壮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乡**村**屯**号,现住南宁市高新区**村**号。2019年3月1日因涉嫌容留卖淫罪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韦某甲和韦某乙(另案处理)租赁了南宁市高新区邕武路西里7号2-4楼,以韦某乙的名义注册经营了一家“****按摩店”,招募技师在店内提供足浴、按摩及性服务,韦某甲、韦某乙从服务费中抽取提成。卖淫女阮某某、李某某、黄某某先后来到该店工作并从事卖淫活动。

2019年3月1日1时许,罗某某、庞某某先后来到该店寻求性服务,罗某某与阮某某、庞某某与李某某进行性交易后被检查的公安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户籍信息、房屋租赁合同、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韦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检查、辨认笔录:证人之间、证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以其经营的**店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通恒

2019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提讯证、换押证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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