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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鹰月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小包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02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住月湖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6日被逮捕。

本案由鹰潭市公安局月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0时30分许,被告人韦某某、刘某某(已判刑)、胡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本市月湖区“皇室酒吧”前往步行街“玉林串串香”门口,使用滴滴打车软件呼叫快车,滴滴司机江某某、余某某先后驾驶车到达,韦某某、刘某某等人乘坐江某某的汽车,胡某某等人乘坐余某某的汽车。因韦某某酒后在江某某车上呕吐,江某某驾车到达步行街路口时,要求刘某某、韦某某赔偿洗车费用,因费用多少问题双方发生纠纷,江某某阻止刘某某、韦某某离开。刘某某、韦某某对江某某拳打脚踢,胡某某也上前推打了江某某,并言语威胁、恐吓江某某。在对江某某拳打脚踢过程中,刘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对江某某胸腹部、背部各刺了一刀,随后刘某某、韦某某逃离现场,逃跑途中刘某某将刀丢弃,胡某某见江某某被刺伤,就将江某某推上余某某的汽车,让江某某去医院治疗。经鉴定,江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2020年1月19日,韦某某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路绿都商城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人口信息简项详细表、刑事判决书;2.证人胡某某、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逞强耍横、借故生非,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浩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_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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