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49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7********,壮族,初中文化,**有限公司保安,户籍在广西省柳城县**镇**村**屯**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朱某某、袁某某、谷某某(均另案处理)在KTV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吕某某引发纠纷,后至本市共和新路江场西路口将被害人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吕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韦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证人盛某某、郑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某某、袁某某、谷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的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依法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及经同案犯签字确认的相关截图,证实被告人韦某某共同参与殴打被害人的过程。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润家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吕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大宁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和被告人韦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三名同案犯的判决情况。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 婕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侦查卷宗三册(含证据光盘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换押证》、《案犯身份卡》;
6.相关法律条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