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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寻衅滋事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96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2198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阳县****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晚,被告人韦某某来到宝安区福海街道桥头新村路*8号**店内喝酒,期间其到隔壁桌搭讪,遭到拒绝。被告人韦某某感到脸上无光,遂打电话叫农某某(已判刑)、陈某某(已判刑)过来打人,其中陈某某临出门前拿了一把水果刀。

23时许,农某某、陈某某赶到上述**店,该店店主即被害人叶某甲在劝阻的过程中遭到被告人韦某某、农某某、陈某某等人的殴打,其中陈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了叶某甲的脖子。叶某甲的弟弟即被害人叶某乙过来阻拦时也被三人殴打。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韦某某投案自首。

经鉴定,叶某甲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二级,叶某乙所受的损伤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剑桥

2019年12月5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5.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暂扣在福海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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