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011985********,壮族,出生地为广西宁明县,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0日1,被告人韦某某、同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在广州市越秀区**路“**粥”吃宵夜期间,因琐事与邻桌的被害人冯某某、黎某某等人发生肢体冲突。被害人黎某某遭到同案人陈某某重击头部。被害人冯某某试图报警却被同案人陈某某阻止的情况下,随即逃离现场躲避,不料被同案人伍某某(已判决)拦截在**路与**路交界处,并遭到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人陈某某、伍某某以及两名不明身份男子(均另案处理)围殴,导致头部、面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以及L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8月5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况下,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吕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冯某某、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与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韦某某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震寰
2019年11月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4册、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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