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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寻衅滋事案)_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4********,壮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村**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和朋友在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长胜酒吧内喝酒时,被害人路某某因琐事纠纷与韦某甲等人发生争执,路某某有酒后失控行为被酒吧工作人员劝离出酒吧,随后韦某甲一方亦离开酒吧。在酒吧外路边时,路某某趁韦某甲不备之际,持玻璃酒瓶偷袭对方头部导致双方矛盾激化,韦某甲伙同随行朋友持工具围殴路某某,导致路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路某某被殴打导致颅脑、四肢、手部及体表均受损伤,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病例材料、监控照片等书证;2.证人韦某乙、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路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6.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7.现场监控视频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韦懿桓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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