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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907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3********,壮族,初中文化,南宁市**运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县**镇**村**屯**号,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路**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0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其妻子某某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葛村路葛村美食城“小表弟烤吧”内饮酒,后因日常生活中的矛盾与某某某发生口角,韦某甲遭到店员黄世豪劝阻后便心生不满,为发泄情绪,在葛村美食城“小表弟烤吧”厨房内拿起菜刀并持刀追逐他人,当再次返回店内时,砍向被害人温某某。经鉴定,温某某头部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肩部之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2.证人韦某乙、黄某乙、韦某丙、某某某的陈述;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 法庭科学DNA鉴定书、伤情鉴定文书;6.现场勘验笔录、视频监控录像、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饮酒后持刀伤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甲到案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清

检察官助理:苏祺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广西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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