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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北检公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021987********,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11月16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同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13日4时许,刘某某(已判决)酒后去到**路口**水产批发部门口长时间不走,影响了批发部的生意,该批发部老板陈某某劝其离开,其不听劝说,与陈某某发生争吵。刘某某为了发泄,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韦某某和廖某某(已判决)、“阿某”(另案处理)等人过来报复陈某某。被告人韦某某拿了3把砍刀到水产批发部后,伙同刘某某、廖某某、“阿某”等人持刀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致陈某某左迟骨鹰嘴开放性骨折、左侧尺神经断裂,左肘部后侧皮肤软组织裂伤。经鉴定,陈某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贵港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凌某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陈述;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和另案处理的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贵港市公安局港北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持凶器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云丹

2020年3月18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全部案件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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