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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寻衅滋事罪)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11986********,壮族,初中文化,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住天等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1日被天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也已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5日将本案退回天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天等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5日重新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凌晨3时许,梁某某和刘某甲从一家夜宵摊喝酒后走到天等县城“蓝威龙KTV”门口前,看见刘某乙驾驶电动车在“蓝威龙KTV”门口摔倒,梁某某拍手叫喊,嘲笑刘某乙,梁某某和刘某乙发生争吵,刘某乙的同伴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随后也从“蓝威龙KTV”出来,后刘某乙和零某某推梁某某几下,刘某甲在旁劝架。后刘某乙、零某某前往附近的红绿灯路口旁边的大世界保健城(原久美子养生馆)一楼大厅和张某甲、张某乙喝酒。刘某乙、零某某两人离开后,梁某某打电话给卢某某和陈某甲,告诉其在蓝威龙被打,叫卢某某和陈某甲叫几个人来教训那四个人,几分钟后,被告人韦某某和陈某甲、黄某甲、零某某乘坐一辆黑色小轿车到“蓝威龙KTV”门口附近,卢某某、陈某乙、黄某乙等人也相继到那里,梁某某就对卢某某等人说刚才打他的那两人就在大世界保健城,现在过去打他们,给他们一个教训。梁某某从其摩托车尾箱拿出一把斧头和一把菜刀,陈某甲接过菜刀,黄某甲持一甩棍,后梁某某等人一起到大世界保健城,见刘某乙、零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在大世界保健城一楼大厅喝酒,梁某某指认刘某乙、零某某说“就是他们两个刚才推我”。梁某某、陈某甲、韦某某、黄某甲等人进入大世界保健城一楼大厅和刘某乙、零某某发生争吵,梁某某、陈某甲、韦某某、黄某甲等人对刘某乙、零某某进行殴打,刘某乙被殴打后逃出店外,被零某某拉住摔倒在地,卢某某、陈某乙、黄某乙、零某某等人用脚踢刘某乙,梁某某,陈某甲、韦某某、黄某甲冲出店外对刘某乙进行殴打。经天等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乙、零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两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明定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天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讯问被告人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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