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272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广西省壮族自治区**乡**村**屯**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2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韦某某将自己名下的1张银行卡以人民币500元贩卖给他人。至案发,上述账户支付结算金额达人民币100余万元,且有多笔网络诈骗赃款转入上述账户
2020年9月2日,被告人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徐某某、段某某等45人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款回单证实,上述人员被网络诈骗的事实。
2、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银行账户中有大额诈骗赃款转入。
3、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业务申请书证实,其曾将自己的1张银行卡贩卖给他人。
4、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邕
2020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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