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忻检一部刑诉〔2021〕8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311994********,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原住忻城县**乡**村**屯**号,现住忻城县**镇**小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忻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由忻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忻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收购银行卡是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多次在广东省深圳市、四川省成都市各大银行办理银行卡业务,并将用自己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四件套(银行卡、U盾、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或三件套(银行卡、电话卡、身份证复印件)以200-400元的价格卖给“张哥”、“胖子”、“小亮”等人非法获利,数量多达二十余套。其中:
(1)卡号为6217****3967的中国建设银行卡涉案11起,涉案金额73405元;
(2)卡号为6217****18101的中信银行卡涉案6起,涉案金额31493元;
(3)卡号为6229****2558的兴业银行卡涉案4起,涉案金额53498元;
(4)卡号为6222****4982的中国工商银行卡涉案1起,涉案金额25000元;
(5)卡号为6228****21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涉案6起,涉案金额124869元。
综上,已查明的韦某某卖出的银行卡当中有5张银行卡涉嫌诈骗犯罪案件共计28起,涉案金额共计3082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出卖银行卡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忻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松涛
2021年2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忻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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