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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5196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永福县,住永福县**镇**街**号**栋**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永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9月份,被告人韦某某在桂林市办理出国签证时认识一个名叫“白弟”男子(另案处理),该男子介绍称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再用工商营业执照去办理对公账户,有了对公账户后就给其用来刷流水,流水多了便可以向银行贷款。韦某某听完介绍后向银行进行询问,得到银行的答复后便联系“白弟”,双方商议由韦某某提供身份证给“白弟”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等,办好后给辛苦费给韦某某。后“白弟”使用韦某某身份信息办理了两个对公账户,韦某某从“白弟”处获取了约5000元的好处费。经核实上述对公账户涉及两起诈骗案件,分别是贵州省兴义市桔山办邓某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111100元;江苏省南通市马某某被诈骗案,涉案金额84490元。另查明,上述对公账户还涉及大量异常资金流水,进出流水金额共计42358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依法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立案通知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营业执照等书证;3.被告人韦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韦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勇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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