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589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85********,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逮捕,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被告人韦某某2008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8年1月份因犯盗窃罪,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案由来宾市公安局兴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摩托车戴口罩窜到来宾市兴宾区凤凰镇八一街寻找抢劫目标伺机抢劫金首饰。寻找了一个多小时,看见霍某某脖子上戴—条金项链,就跟随霍某某决定抢她的金项链。当霍某某抱自己的幼儿开电动车回到凤凰镇岜仁村路口附近时,韦某某驾驶摩托车从身后抢霍某某脖子上价值4000多元钱的金项链,韦某某抢霍某某的金项链导致霍某某翻车摔跤,致霍某某身上多处受伤。霍某某的金项链被扯断后,还挂在霍某某的胸前,霍某某从地上起来往前跑10米左右,又被韦某某追上,韦某某将霍某某踢倒在地后抢走霍某某的金项链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琼英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来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换押证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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