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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抢夺罪)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公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2000********,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10被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韦某某与同案人覃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实施抢夺,覃某某驾驶摩托车搭乘韦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某至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入口(**农庄路口)50米处时,由韦某某伸手将刘某某放在外套口袋内的一台华为牌nova5pro型手机抢走,后由覃某某销赃得款1500元,韦某某分得600元,覃某某分得900元。2020年1月21日,韦某某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被民警抓获。经认定,涉案手机价值1930元。

事发后,韦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193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试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1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韦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具有驾驶机动车抢夺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具有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雨良

检察官助理:李俏婷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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