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未检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韦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62********,壮族,初中文化,武鸣**厂**,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住武鸣区城厢镇城东市**号**房。因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拐骗儿童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晚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电动车经过武鸣区城厢镇兴安路122号被害人黄某某(女,四岁)家门前时,看到被害人哭喊着找妈妈,即以带被害人找妈妈为由抱上车,带回其城东市场自建房家中,使被害人脱离家庭和监护人。当晚23时许,韦某某经丈夫林某某劝说,与林某某一同将被害人送到武鸣城区恒宁广场警务室交给民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物品照片、扣押发还清单;
2.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病历材料、截图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潘某甲、黄某乙、黄某丙、林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光盘制作情况说明、视听资料情况说明、轨迹视频解读。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罪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美胜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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