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武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东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6月,被告人韦某某招来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在南宁市**区公租房**栋工地从事砌砖工作。2015年7月,在开发商将全部工程款与韦某某结算,其余工人全部领取工资后,因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不在现场,由韦某某代替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领取其三人的劳动报酬共计人民币26167.6元。后韦某某并未将该报酬交给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并采取更换手机号码、隐匿行踪的方式拒不支付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劳动报酬,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不支付。韦某某至2019年11月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时,仍未支付给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劳动报酬。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南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件材料等书证;
2. 被害人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的陈述;
3. 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拒不支付他人劳动报酬,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雨农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在羁押于武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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