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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邕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81997********,壮族,大学文化,公司**,户籍所在地广西东兰县**镇**村**屯**号,现暂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路**号**房。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韦某某通过在网络上发布收购信息等方式,在明知车辆没有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收购了四辆电动自行车,装上从网络上购买回来的假车牌后,分别出售给祝某某、吴某、廖某某、杨某某四人,共得款人民币8070元。经鉴定,收购、销售的四辆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共计人民币76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陆某某等人的陈述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讯问笔录。

5. 鉴定意见: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非法收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世广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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