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乐业县,身份证号码4526291989********,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乐业县**乡**村**里**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日被乐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韦某某及值班律师田宗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至26日,陈某某(未成年人)、王某某(未成年人)将在**手机店盗窃所得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及两部手机展示机拿到韦某某所经营的**店进行出售及兑换,被告人韦某某明知笔记本电脑及手机系盗窃所得仍以600元的价格低价收购及兑换。经乐业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某、王某某盗窃的笔记本电脑及手机价值人民币壹万零肆佰陆拾柒元(¥:104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书证:证实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20年8月24日至26日将所盗手机及笔记本电脑出售及兑换给韦某某的事实;4.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收购赃物的事实;5.鉴定意见:证实陈某某、王某某盗窃数额达到较大起点,构成盗窃罪;6.现场勘验、检查、辩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长利
2020年12月11日
附: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82********。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