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公刑诉〔2019〕411号
被告人韦某某(绰号“金某某”、“黄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居民,户籍及住址所在地岑溪市**镇**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岑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6年8月4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岑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岑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岑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寻衅滋事部分
2019年4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因日常纠纷,伙同黎某某(另案处理)、“亚某”、“张某”、“亚某某”等人驾车去到岑溪市水汶镇文化一街赵某某的店铺,对赵某某拳打脚踢。当韦某某等人欲离开时,双方再次发生冲突,韦某某等人追赶赵某某至**儿园附近,用柴刀、拳脚再次对赵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赵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故意伤害部分
2018年1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岑溪市水汶镇华侨路梁某某屋后背山空地与赵某、黄某乙、谢某某等人以“赌三公”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过程中,韦某某与赵某发生争执,然后韦某某用胶凳对赵某进行殴打,致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他人为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述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溪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立旺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
2.案卷一册随文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