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2********,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村**号**栋**单元**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人民路口处,因看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蓝某某停下电动车与其女朋友进行交谈,酒后冲动的被告人韦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鼻子,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蓝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江武
2020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200号
被告人韦云海,男,1982年3月5日出生于广西南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50103198203051516,壮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平田村120号金满花园1栋3单元701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云海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制度。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1日2时许,被告人韦云海在南宁市兴宁区朝阳、人民路口处,因看到经过该处的被害人蓝常松停下电动车与其女朋友进行交谈,酒后冲动的被告人韦云海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面部鼻子,致被害人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蓝常松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
2、证人证言:证人苏莉、刘元文的证言证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蓝常松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韦云海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云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云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覃江武
2020年4月27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韦云海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一册。
3.提讯证、换押证、开示表、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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