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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565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园**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9日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在南宁市青秀区东葛路**酒吧认为被害人韦某乙骚扰其女朋友,后其就在**酒吧大门前用弹簧刀将韦某乙左胸背部捅伤。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左胸背部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2019年5月15,韦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3.证人葛某某、苏某某、陆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甲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8月22日

附:

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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