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江检一部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61966********,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广西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柳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酒后在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村民韦某丙的商店同被害人韦某乙因在住房路边停车占道问题发生争吵。之后,被告人韦某甲持剥皮刀捅被害人韦某乙,致被害人韦某乙的左前臂受伤。20时许,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抓获被告人韦某甲,查获作案凶器剥皮刀一把。被告人韦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本次受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持凶器致被害人韦某乙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柳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熊苑
检察官助理:黎自柳
2021年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甲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讯问光碟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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