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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221969********,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河池市宜州区,住宜州**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3月25日被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刑事拘留, 同年4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9日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镇**村**屯村旁的公共洗衣池因覃某某在其担任村民组长期间举报其侵占集体资产一事与覃某某发生口角争吵。后被告人韦某某持一根洗衣棒将覃某某的头部打伤,被旁人劝阻后,被告人韦某某又捡起洗衣池旁砖头砸向覃某某,砸伤覃某某腰部。覃某某伤后到宜州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经河池市公安局宜州分局法医鉴定室鉴定:覃某某身体损伤程序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家属已赔偿覃某某医药费16000元、生活费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池市宜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振涛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现羁押于河池市宜州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建议程序建议书》、证据目录各1份, 《量刑建议书》3份。

4.砖头1块、木棒1根。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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