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都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78********,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住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本案由都安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驾驶一部桂M****9皮卡车在**镇**村**屯路段与**员工陈某某、邱某某(驾驶小轿车)会车时,因变光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韦某某下车后与陈某某、邱某某进行推搡,恼怒中韦某某挥拳打向陈某某、邱某某,双方发生扭打,韦某某在其皮卡车上拿出一把玻璃胶枪打中邱某某右手臂后驾车逃走,邱某某、陈某某立即调转车头尾追韦某某,途中,邱某某电话告知其工友杨某某,杨某某当即打电话报警并组织工友赶往案发现场。陈某某电话通知工友李某某,告知其被打伤事实,并让李某某组织人员在道路前方拦住肇事车辆,李某某遂通知石某某、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石某某驾车赶到,双方在**镇**村**队看到被告人韦某某驾驶的皮卡车,陈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杨某某、石某某、彭某某、徐某某、李某某、石某某分头在村中查找韦某某。后被告人韦某某在**镇**村**队与陈某某、邱某某、李某某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发生打斗,冲突中,李某某面部被砍中,腰部受伤,后其将韦某某手中的菜刀夺下后将其摁倒在地上,警告村中群众不要靠近,约十分钟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李某某将韦某某放开,被告人韦某某起身后拾起地上一块石头砸中徐某某面部致其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邱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李某某腰部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某鼻部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都安瑶族自治县法院
检 察 员: 银春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都安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讯问笔录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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