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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71981********,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白山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12月30日被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马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到马山县白山镇大同村下旺屯的马山县优质大米加工销售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寻找其前女友叶某某未果,便在项目部办公楼前叫骂,项目部保安即被害人陈某某闻讯前来劝阻韦某某离开,二人发生口角纠纷,后双方冲突加剧进而相互扭打,韦某某将陈某某压制于地面并使用拳头多次击打陈某某头部,项目部员工覃某某赶到现场劝阻后双方停止扭打。随后陈某某持一木柄铁铲与韦某甲到项目部大门东南面屯路处欲阻止韦某某离开,待民警前来处置,韦某某则持一蓝色T形金点原子牌汽车锁与陈某某二人对峙,双方再次发生冲突相互对打,韦某某所持汽车锁掉落在地后即逃离现场,陈某某则被送往医院救治。经马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所见的损伤中,右额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右顶部及右上唇部的损伤分别单独构成轻微伤。

2019年12月30日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主动到马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蓝色T形金点原子牌汽车锁一把;

2.​ 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3.​ 证人证言:覃某某、谭某甲等人的询问笔录;

4.​ 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的询问笔录;

5.​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某某的讯问笔录;

6.​ 鉴定意见:《法医临床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 勘验、扣押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甘孝敬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马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

5. 蓝色T形金点原子牌汽车锁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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