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诉刑诉〔2017〕219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61996********,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2日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和杨某某、罗某某、王某甲等人在本市石排镇庙边王村兴隆三路附近路段与被害人王某乙、加什某某等人碰撞后发生争吵并打斗,韦某某使用身上携带的一把刀捅伤王某乙和加什某某(经鉴定,王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加什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伤人后,韦某某逃离现场。当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市石排镇石排医院附近将韦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材料等书证,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毅辉
2017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韦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侦查卷宗四册、检察卷宗一册。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合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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