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一部刑诉〔2020〕Z720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89********,布依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月2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韦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区大石街会江村石中二路某烧烤店与被害人何某某、岑某某等人喝酒吃夜宵期间,因向被害人何某某敬酒遭拒,遂离开烧烤店,在附近某便利店购买菜刀一把,并在本区大石街会江村石中二路27号对出路段,将返家途经该处的被害人何某某、岑某某两人砍伤,在得知有人报警后,返回现场等候处理。公安人员接报后赶赴现场,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并在现场缴获上述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经鉴定,被害人何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岑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破案后,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金丹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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