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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刑诉〔2020〕323号

被告人韦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7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与被害人韦某乙在柳城县**镇**幼儿园对面**快餐店路边发生口角,韦某甲回家拿砍刀将韦某乙砍伤。2020年10月19日,经柳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韦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韦某丙、何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5、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慧

                               检察官助理:陶婕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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