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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937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8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罗甸县**镇**村**号。2013年12月23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7年8月22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处罚,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2018年5月29日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贵州省罗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11月18日曾因吸毒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2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贵州省罗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罚。2019年9月18日曾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后于2020年5月21日撤销行政处罚转为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和被害人范某某在温岭市太平街道大合山路133号重庆烤鱼店内因喝酒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韦某某持菜刀砍伤范某某的头部和背部。经鉴定,被害人范某某的头皮瘢痕长度累计8.0cm以上、左侧顶骨骨折,该二处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5月11日13时40分许到太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韦某某的家属已帮被害人垫付医药费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被害人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伤势照片及病历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材料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晨霄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在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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