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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韦某某故意伤害案)_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59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93********,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镇**街**号。2017年6月3日因盗窃被广西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韦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绍兴市柯桥区**村**幢**楼**号租房门口,因琐事与郑某甲一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韦某某持菜刀乱挥,砍到郑某甲右手臂,致郑某甲右肘部皮肤裂伤,右上臂皮肤划伤,右肱骨骨折。经鉴定,郑某甲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韦某某经民警电话联系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柯桥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已与郑某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获得郑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资料、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谅解书、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人口信息资料;

3.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人郑某乙、高某某、潘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韦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韦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哲平

检察官助理 韩佳丽

(院印)

2020年9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韦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25808****

2.移送公安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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